(2016)鲁0283民初106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杨林松、吴文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杨林松,吴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10658号之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文化广场路2号。负责人:张道先,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宝腾,男,汉族,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工作人员。住。被告:杨林松,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吴文花,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林松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申请贷款26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同和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04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青农商平度同和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5.242679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6.9950元,于2015年8月4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7537.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林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7376.79元及利息37537.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9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吴文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被告吴文花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吴文花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吴文花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吴文花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吴文花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吴文花下落不明的证据,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等具体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退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爱林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陪员孙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