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彩燕、张顺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燕,张顺红,李彩燕,张顺红,李彩燕,张顺红,李彩燕,张顺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彩燕,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工贸商场营业员,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顺红,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工贸商场营业员,户籍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红、李彩燕犯诈骗罪,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桂02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顺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彩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顺红、李彩燕共同退还被害人彭某3.75万元、周良俊14万元、吕均英3.75万元;被告人张顺红单独退赔被害人李某1.65万元、XX凤3万元、温丽梅6.35万元、胡清霜15.6万元、罗宗耀7.5万元、张丽梅9万元、韦利仙8.8万元、黄义芳22.6784万元、秦玉荣12.5万元、周良俊4万元、令狐克敏5.95万元、周海凤4.75万元;被告人李彩燕单独退赔被害人李某2万元。被告人李彩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燕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燕、原审被告人张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21.5万元;张顺红单独骗取他人财物101.7784万元;李彩燕单独骗取他人财物3万元。原审被告人张顺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燕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张顺红、李彩燕的诈骗数额、多次诈骗,张顺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燕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燕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朱程路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