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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柳蝶与陈焕弟、梁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蝶,陈焕弟,梁琼英,梁惠见,梁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9号原告:黄柳蝶,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弟,女,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琼英,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惠见,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惠玲,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柳蝶诉被告陈焕弟、梁琼英、梁惠见、梁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8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焕弟是被告梁琼英、梁惠见、梁惠玲的母亲,四被告共同承包、经营鱼塘,从事鱼类水产养殖。多年来,四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鱼类水产养殖。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四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118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梁惠玲于2016年12月30日,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儿子何泽辉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00000元的饲料款,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61187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梁琼英在本案起诉后将四被告所养殖的鱼卖给案外人曾德文,并委托其将部分鱼款149895元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直至2017年2月13日止四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61978元,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变更为461978元,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以61187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461978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弟辩称,被告梁琼英、梁惠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被告陈焕弟委托支付的,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陈焕弟享有或承担,2017年2月13日卖鱼的是被告陈焕弟,并不是被告梁琼英,被告陈焕弟同意偿还所欠的剩余货款,但是目前经济紧张,需要借钱偿还。被告梁琼英辩称,被告梁琼英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梁琼英在送货单上签名只是代被告陈焕弟收取货物。被告梁琼英早已成家,与被告陈焕弟分开居住,原告称被告梁琼英承包、经营鱼塘不属实,被告梁琼英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2017年2月13日卖鱼的是被告陈焕弟,与被告梁琼英无关。被告梁惠见辩称,被告梁惠见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没有义务偿还货款。被告梁惠玲辩称,被告梁惠玲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梁惠玲早已成家,与被告陈焕弟分开居住,原告称被告梁惠玲承包、经营鱼塘不属实。被告梁惠玲是受被告陈焕弟委托而向案外人何泽辉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就该款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陈焕弟享有或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编号为3045222外的送货单(存根联)、证据3、证据4中的自助业务回单、证据5,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编号为3045222的送货单(存根联),经与四被告提供并由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客户联对比,存根联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卫宁”二字而与客户联不一致外,两联的其他内容均相同,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是何人签名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照片,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梁琼英确认其在照片拍摄到的人员中,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均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货单位”均注明“海凌陈焕弟”的饲料买卖交易送货单十二份,各送货单的具体内容如下:序号日期编号金额(元)签收情况1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7214225767969梁惠见在欠款人处签名2721422410587432016年11月11日721431740500472143183486052016年11月29日304555512450陈焕弟签收630455561620072016年12月12日30449086480梁琼英在欠款人处签名83044909332092016年12月19日30474638100梁琼英签收1030474653320112016年12月25日30452224800已收货,但无人员签名122016年12月27日30452388000陈焕弟签收合计1011873上述饲料货款,由被告梁惠玲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尚余611873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起本诉。起诉后,案外人曾德文将购买涉案鱼塘所养殖鱼类的货款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49895元以抵扣本案饲料货款,现时尚余461978元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各被告确认被告陈焕弟的卖鱼收入均是通过被告梁琼英、梁惠玲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陈焕弟经营的鱼塘是由被告梁惠见签订承包合同而承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何人存在争议,故本院首先须确定本案货款所涉交易的合同当事人是何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所涉交易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作为卖方提供的送货单注明了其相对方为“海凌陈焕弟”,无论陈焕弟所经营鱼塘的合同承包人、卖鱼收入的收取人、本案饲料的签收人、饲料货款的支付人是否被告梁琼英、梁惠见、梁惠玲,均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梁琼英、梁惠见、梁惠玲系送货单所涉交易的买方。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了送货单所涉饲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仅确认本案的饲料买卖交易系原告与被告陈焕弟之间发生。被告陈焕弟在本案起诉前拖欠该饲料货款611873元,虽在2017年2月13日清偿了149895元,现时尚欠461978元未付,被告陈焕弟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各被告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可反映送货单中“欠款人”字迹在货物签收人签收时已经存在,被告梁琼英、梁惠见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欠款人”的含义及相应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却在送货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自愿加入相应货款的债务承担。根据被告梁琼英、梁惠见各自在“欠款人”处的签名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梁琼英自愿对货款9800元(6480元+3320���)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惠见自愿对货款949203元(767969元+105874元+40500元+3486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现时本案货款尚欠461978元,且已经支付的部分并非由被告梁琼英、梁惠见支出,故被告梁琼英、梁惠见应分别对货款9800元、46197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陈焕弟的卖鱼收入均是通过被告梁琼英、梁惠玲的银行账户收取的问题,如原告认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柳蝶清偿货款461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61187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461978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琼英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货款中的9800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9800元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惠见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柳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9.37元,财产保全费3579.36元,合共853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惠见负担138.73元,被告陈焕弟、梁琼英负担840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吴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