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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88号原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县生态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刘思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省道374线南。法定代表人:杨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276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有生意来往,相互之间进行药品交易。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钠注射液和葡萄糖氯化钠注射药品一批,共计货款为77766元。上述货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是支付了25000元,余款52766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2、《产品买卖合同》;3、《出库单》。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若品种、数量、合同总金额无法进行确定,则以产品目录表、原告每次产生的发货单、发货明细等相关发货凭证为准;被告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该《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按货物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提供注射剂(塑瓶)111648瓶,共款人民币7776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6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766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766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8元、诉讼保全费547.66共1107.24元,由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