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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462号原告朱昌武与被告何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武,何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462号原告:朱昌武,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标,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43292319730819XXXX,汉族,湖南道县人,医生,住道县XXXX。原告朱昌武与被告何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昌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何昌标辩称:被告借了原告5万元是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告惠州开办的永盛厂投资了10万元,厂子一直没有分红,被告急需钱就找原告拿了5万,这5万元借款是分红款;现在厂子还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昌标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昌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何昌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朱昌武通过手机银行交通银行账户622262370001748659转账50000元转账至何昌标个人账户6228481710965671012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昌武与被告何昌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何昌标偿还。原告朱昌武要求被告何昌标给付所欠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昌标提出:“2013年被告在原告惠州开办的永盛厂投资了10万元,厂子一直没有分红,被告急需钱就找原告拿了5万,这5万元借款是分红款;现在厂子还没有结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投资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或者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昌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何昌标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