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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轩瑞、刘洋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以下简称青阳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洋,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45号原告于某,男,汉族,2010年6年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于成,男,汉族,国1984年8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一博、高海峰,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87年7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书梅,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住所长春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秀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闫峰,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该学校副校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富苑华城香榭里106室。原告于某与被告刘轩瑞、刘洋、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以下简称青阳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销了对被告刘轩瑞的起诉,并将第三人青阳小学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于博文法定代理人于成、委托代理人徐一博、高海峰、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马书梅、被告青阳小学委托代理人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青阳小学一年一班学生。2016年10月18日午休期间,原告在操场上玩耍时被同在操场上玩耍的一年二班学生刘某某摔倒,并于同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炎、右眼皮下气肿。被告刘洋系刘某某父亲(监护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35.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洋辩称,发生的原告摔倒的事故属实,我认为在学校是封闭管理,我认为学校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自己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我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药店开据的票据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青阳小学辩称,因两个孩子午体时间在游戏时致原告受伤的事属实,我方认为在午休时间发生的事故,这是属于特殊意外的情况,我方认为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青阳小学一年一班学生。2016年10月18日午休期间,原告在操场上玩耍时被同在操场上玩耍的一年二班学生刘某某摔倒,并于同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炎、右眼皮下气肿。被告刘洋系刘轩瑞的父亲,即监护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原、被告间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事件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原始载体存于被告青阳小学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刘轩瑞在操场上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洋作为刘轩瑞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庭审中,被告青阳小学作为学校,对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校期间受到的损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该校为封闭管理,学生午休期间亦由学校负责管理),故被告青阳小学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刘洋和被告青阳小学以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二、二被告具体承担的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6年10月16日至18日),共花费各类医疗费5640.02元(包括门诊费424.50元、住院费5215.52元)。对于上述费用,有住院病历、正规票据作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自购药品及医院备品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及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共3日,故应保护300.00元(100.00元/日×3日)。3、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明确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0.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原告住院3天为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两天,故护理期限应为3天,护理费应为362.46元(120.82元/日×3日)。5、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相关律师费收据3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9302.4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洋应承担各项费用的70%为6511.74元,被告青阳小学应承担各项旨用的30%为279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某6511.74元;二、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某2790.74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洋负担35.0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负担15.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