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504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4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2016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蹇木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55KM+50M处,与前方刘福臣驾驶的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货物受损和蹇木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6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560元以上共计90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车架号,确定涉案车辆为保险标的,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于残值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明细予以回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4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63000元、94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0时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2016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蹇木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55KM+50M处,与前方刘福臣驾驶的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货物受损和蹇木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蹇木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9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61228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评估,其评估的数额为84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同时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560元。另查明,驾驶员蹇木克持有A2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损失84600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56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符合相应的施救难度,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等共计9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