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骏,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肖骏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11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骏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687号“品质生活美食城”,掰断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骏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天富便利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黄鹤楼蓝色软盒香烟10条、黄鹤楼红色软盒香烟9条、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8条、黄鹤楼珍品硬盒香烟2条、黄鹤楼大彩硬盒香���1条、黄鹤楼雅韵软盒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736.3元)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肖骏将所盗30条香烟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650元,部分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肖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部分香烟及赃款人民币13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4、发还清单;5、证人陈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周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7、价格认定结论书;8、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笔录;10、现场指认笔录;11、提取笔录;12、扣押笔录及清单等;13、视听资料;14、被告人肖骏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肖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上诉人肖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骏于2016年8月19��凌晨3时许,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687号“品质生活美食城”,掰断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2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肖骏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天富便利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黄鹤楼蓝色软盒香烟10条、黄鹤楼红色软盒香烟9条、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8条、黄鹤楼珍品硬盒香烟2条、黄鹤楼大彩硬盒香烟1条、黄鹤楼雅韵软盒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736.3元)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肖骏将所盗30条香烟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650元,部分赃款已挥霍。上诉人肖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部分香烟及赃款人民币13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肖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肖骏的盗窃次数、犯罪数额,以及具有累犯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上诉人肖骏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