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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俊林与陈玉亮、成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林,陈玉亮,成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882号原告:孟俊林,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亮,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成岩,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主要负责人:王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俊林与被告陈玉亮、成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被告陈玉亮、被告成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301.00元(医疗费62495.00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50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9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损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陈玉亮驾驶鲁C×××××号在人民路与瑞安路路口以北停车后,乘车人成岩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孟俊林相撞,致使孟俊林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俊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孟俊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岩向原告支付了5922.00元。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承担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孟俊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孟俊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此次事故由被告陈玉亮和被告成岩的共同过错导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购买“腰围”费用5200.00元应当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269.5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务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930.00元,本院认定该损失为误工费。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19天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3325.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住院期间2天,本院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支持160.0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348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事实,本院适当支持30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屠晓桐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孟庆祥,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被扶养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138092.40元。8.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款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26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误工费930.00元、护理费3485.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总和的80%计款79925.54元;被告陈玉亮赔偿鉴定费2000.00元的80%计款1600.00元;被告成岩赔偿医疗费4726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误工费930.00元、护理费3485.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和的20%扣除已支付的5922.00元后计款1445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林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林各项损失79925.54元;三、被告陈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林鉴定费1600.00元;四、被告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林各项损失14459.38元;(以上赔款给付于孟俊林工商银行账户16×××33)五、驳回原告孟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0元减半收取2760.00元,由原告孟俊林460.00元,被告陈玉亮负担1840.00元,被告成岩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