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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邦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平,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邦平以虚构转包工程、申请公租房、帮忙讨要工程款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000元。1.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邦平通过虚构手中有巫山县马垭口隧道附近挡土墙工程的方式,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000元,以补偿青苗费为由骗取张某6000元,以给工人交纳保险费为由骗取张某2000元,以工程请客吃饭为由骗取张某1000元,共计骗取张某10000元。2.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邦平以帮张某结工程款需要请客吃饭为由骗取张某1000元。3.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邦平虚构有巫山县曲尺乡柑园村水池工程,为让张某相信,刘邦平和冒充曲尺乡柑园村村主任的陈富森一起到巫山县官阳镇张某的家中,商谈曲尺乡柑园村水池工程,后刘邦平通过带张某到曲尺乡柑园村小地名水井湾看工程现场、签订合同等方式取得了张某的信任,之后,刘邦平先后以水池工程修路为由骗取张某10000元,以工人保险为由骗取张某2000元。共计骗取张某12000元。4.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邦平以能帮助张某申请到巫山的公租房为由,骗取张某5000元钱。事后,刘邦平并没有帮张某申请到公租房。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邦平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邦平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邦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1、陈某、张某2、黄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邦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协商一致,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邦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干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