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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中静与张银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静,张银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静,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谦,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哈巴河县。 上诉人孙中静因与被上诉人张银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中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被上诉人张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中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银谦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由张银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张银谦收取孙中静30万元工程款,却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无任何财、物的投入。张银谦抗辩称借款2万元已以物抵偿、预付工程款系胁迫收取,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因同一工程承包而发生的款项,仅以主观臆断曲解文字作出不同事实认定,背离基本事实。张银谦收取孙中静的30万元工程款,没有合同及事实理由,更无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张银谦答辩称:张银谦与孙中静没有合伙施工工程,是张银谦与苗德强签订合同,将其中钢结构部分交给孙中静施工。后来孙中静找人威胁张银谦,让张银谦退出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张银谦将承包工程转让给孙中静,孙中静给张银谦30万元的转让费。张银谦打了30万元的收条,但孙中静只给付10万元,抵了一辆车,30万元未付清。张银谦承包的活是几百万,土方已经挖完,如果工程施工完,能挣八、九十万元。张银谦打的2万元借条,已用建筑辅材抵账,但孙中静未将借条归还。 孙中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银谦偿还借款2万元、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7日,张银谦与苗德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文第二行乙方为张银谦一人,孙中静、张银谦均认可张银谦从合同中退出,由孙中静独自施工。2015年8月29日,张银谦向孙中静借款2万元。2015年9月2日,张银谦向孙中静出具收条,收到孙中静现金30万元,并在收条中注明为铜矿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孙中静、张银谦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银谦未举证证明借款2万元已偿还,张银谦答辩称借款以模板顶账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孙中静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中静出示的建设施工合同打印件中主文第二行显示乙方仅有张银谦一人,同时,建设施工合同是2015年7月7日签订,张银谦出具收条时间是2015年9月2日,不能反映出孙中静主张的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及不能证明30万是预付工程款的性质,故孙中静主张30万元是共同承包期间预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孙中静主张张银谦返还3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银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中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孙中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孙中静承担2860元,张银谦负担1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银谦应否向孙中静返还30万元。 本院认为,孙中静诉称,孙中静与张银谦共同承包工程,张银谦收取3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财、物,3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银谦辩称,双方并未共同承包工程,工程是张银谦承包后转让给孙中静,30万元是工程转让款,不应返还。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施工,11月10日完工。在工程施工到中期,正需要大量资金、财物投入的时候,孙中静于2015年9月2日却向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财、物的张银谦预付30万元工程款,此时工程款尚未结算,孙中静的诉称显然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涉案施工合同系张银谦签订,张银谦施工部分工程后,经双方协商,将施工合同中张银谦的名字划去,填上孙中静的名字,张银谦将工程交由孙中静施工,该工程由孙中静施工完成,工程款亦由孙中静结算,张银谦退出工程后未再参与工程的任何事宜,双方并非共同承包工程关系。张银谦的抗辩更符合事实,该30万元应当是张银谦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孙中静,孙中静支付给张银谦的工程退场转让款。孙中静认为3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孙中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中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建军 审 判 员 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