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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彪与朱银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朱银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80号原告:杨彪,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银龙,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杨彪诉被告朱银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和被告朱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垫的货款及运费3167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在芜湖县湾沚镇皖江大市场8号楼家俱世界一楼经营家俱,被告从外地订购货物后,由原告配送至被告经营场所。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配送货物运费是1960元、垫付货款39710元,合计416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万元,尚欠31670至今未付。被告朱银龙答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被告朱银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银龙承认原告杨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彪与被告朱银龙间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银龙没有按约定给付运费和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运费和货款31670元,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货款316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彪运费和货款31671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朱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