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与被告陈雪峰、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陈雪峰,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090号原告:李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雪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胡蓉,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荣与被告陈雪峰、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峰、胡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雪峰、胡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雪峰、胡蓉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息按2%计算,按月结息。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胡蓉为担保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雪峰、胡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雪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雪峰转款19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被告胡蓉自愿作被告陈雪峰履行借款的担保人,若到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胡蓉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借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转款金额只有19万元,但其陈述还有1万元系现金交付,该主张有被告陈雪峰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陈雪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4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蓉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借条约定:被告胡蓉自愿作被告陈雪峰履行借款的担保人,若到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胡蓉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被告胡蓉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胡蓉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仅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胡蓉为保证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雪峰、胡蓉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李荣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庸鸿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