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尚振朋与张建春、倪启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朋,张建春,倪启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84号原告:尚振朋,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告:倪启燕,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原告尚振朋与被告张建春、倪启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朋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卫,被告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建春、倪启燕偿还货款77500元及利息10000元;2.张建春、倪启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振朋与张建春之间存在生物质颗粒燃料供货关系。2015年8月7日,经结算,张建春欠尚振朋货款77500元,张建春立欠条一张,张建春、倪启���二人自愿用房子抵押偿还欠款。现欠款早已到期,但张建春、倪启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建春辩称,尚振朋与张建春之间是代卖关系,货物卖出后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客户退货产生运费12250元应当由尚振朋承担。倪启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春与倪启燕系夫妻关系。尚振朋与张建春之间存在生物质颗粒燃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张建春欠尚振朋货款77500元,张建春向尚振朋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备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愿用房子抵押直至还清(凤泽园2-2-302),倪启燕同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尚振朋与张建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尚振朋主张张建春欠其货款77500元的诉���请求,由张建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张建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故其应当从欠款到期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张建春与倪启燕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张建春与倪启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建春辩解其与尚振朋之间系代卖关系,因尚振朋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尚振朋要求张建春、倪启燕共同偿还货款7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春、倪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振朋货款77500元及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张建春、倪启燕负担(此款尚振朋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张建春、倪启燕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尚振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