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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193号原告:丁某甲(丁玉强),男,回族,1961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丁某乙,男,回族,42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40元,原告自2013年9月工作至2013年12月底,期间被告仅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5020元,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02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5020元,欠款人丁某乙。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李俊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丁某甲与丁玉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支付原告丁某甲劳务费5020元,限被告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