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周丽,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9494311-8。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凤佳,男,1974年4月23日生,高中文化,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胡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周丽,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松、衣凤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015年上诉人实际保单载明保费17326.6元,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31354.71元相差14030.8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资金纳入风险基金未征得上诉人许可,该基金并无法律依据。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上诉人收取的保费数额就是上诉人应交的数额,不存在多收的问题,该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在该公司投保车辆超过50辆时,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给予其团购优惠,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胡国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403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今被告以给原告在其公司挂靠营运的陕D×××××号大客车办理保险为由,每次收取原告3万元左右的费用,后原告发现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与被告收取的不一致,2015年度的保险费用为17323.6元,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1354.14元,原告已按时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用,被告再多收保险费用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由甲方出资购置,甲方拥有车辆所有权,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车价49%)129494元,甲方将83812号东风型29座营运线路咸阳至余下客车以经营指标承包模式承包给乙方从事客运经营,乙方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向甲方交纳,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承包期为1年。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乙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甲方)签订保险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投保车辆超过50辆后,承保全险种甲方给乙方按照团购价给予优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甲方在每人/座保险费应收800元的情况下优惠到每人/座2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31354.14元,为陕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23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212.14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5800元),保险公司还代收了车船税540元,陕D×××××车为29座,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中优惠了17400元(29座×600元/座)。再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制定了《咸运集团重特大交通事故安全生产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优惠部分进入风险基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按上述管理办法赔偿,对曾经发生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其它车辆,被告亦按此办法赔偿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三条(二)项(1)规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咸运集团重特大交通事故安全生产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作为被告的规章制度之一,原告理应遵守。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是因被告投保的车辆超过50辆,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按照团购价给予优惠,但保险责任未减少,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增加额外的负担,客观上还提高了原告抵抗重特大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国华要求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403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多收了胡国华应交的保险费?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中所优惠的款项持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审审理中,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涉案车辆办理保险的相关票据及凭证已举证证明,胡国华亦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称实际保单载明保费数额与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费有14030.8元差额一节并无依据。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因其系大客户,一次性投保的车辆数量较大,保险公司在法律及政策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幅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持有该部分优惠款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胡国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驳回胡国华要求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4030.8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胡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昝 鑫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