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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王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王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应永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园心,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王园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受理费由王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一达公司与王园心自愿达成的《设备开发约定书》中的王园心的义务未有进行审查,对一达公司后续制作的自动扭丝机10台是否符合约定未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故导致判决要求一达公司支付酬金50000元的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设备开发约定书》,该约定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该约定书明确了王园心研发的机器设备必须符合:“第一台于2014年9月7日前完成”“每台机扭丝的数量在8小时每台不能少于现有半自动设备的产量,能确保一个员工可以管理2台机器以上”“按图纸加工的费用,若加以5%以内造价,由公司负责,超过5%由乙方负责负担”“本约定的时间超过半个月,不扣基本工资,半个月以上不发基本工资”等等的标准。2、此案中,王园心对于基本约定事项,机器设备的完成时间都于2015年10月21日才完成,已经极大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一达公司造成了不可低估的损失。一达公司支付给王园心报酬每月3500元,属一达公司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变更合同之约定。3、退一步说,即使一达公司支付了第一台扭丝机的酬金50000元,也仅能证明第一台扭丝机的完成,是否合格,另有待论。而对王园心此后制作的10台扭丝机,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比照第一台进行确认,最终确认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但一审中,仅凭一达公司要求投入生产的《计划责任书》就认定王园心后续制作的10台扭丝机符合双方约定,要求一达公司支付该10台扭丝机的酬金于法无据,于事实无理。一达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王园心交付的该10台扭丝机无法正常生产的图片,事实上,王园心生产的自动扭丝机根本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承担支付50000元的酬劳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一达公司支付给王园心3500元的工资也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并非简单的雇员关系,一达公司雇佣王园心是基于王园心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故双方之间有了《设备开发约定书》的达成,根据该约定书,王园心也需完成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如果王园心未按约履行,一达公司完全可以不支付报酬,但是一达公司基于同情的角度支付了王园心每个月3500元,是属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强加给一达公司义务,认为一达公司理所当然的应当每月支付3500元的报酬,双方属奖罚分明的约定,设备开发成功,双方有利,王园心可获取更高的酬金,设备开发失败,王园心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法取得报酬,甚至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达公司支付给王园心酬金50000元、工资3500元,合计53500元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根据《设备开发约定书》的约定,一达公司无需支付王园心酬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由王园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考虑到了王园心年迈的情理,未照顾到企业生存的不易,所以导致判决不公平,为维护一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望支持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园心辩称,王园心与一达公司的劳务纠纷案焦点是王园心成功研发两项自动化设备应得奖励酬金,一达公司付不付的问题。一达公司对王园心成功研发两项自动化设备应付奖励酬金,至今没有支付。一达公司认为自动扭丝机样机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才完成错误,当自动扭丝机样机研发成功后,经过几个月试用生产运行后,一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2万元奖励酬金,又过3个多月一达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3万元奖励酬金,由此可知自动扭丝机研发成功时间,应是2015年10月13日前几个月。王园心所研发的自动笔刷机和自动扭丝机是成功的,符合约定事项的,在此列举5件证据:1、对自动扭丝机第一台样机的成功,一达公司分两次支付酬金,第一次2015年10月13日付现金2万元,经过3个多月的使用期后,于2016年1月22日经邮政转账3万元给王园心,对方账号62×××10。2、第一台自动扭丝机成功后,一达公司批准照样机再做10台。3、10台自动扭丝机完成后投入正常使用中的运行视频光盘。4、自动笔刷机正常使用的视频光盘。5、自动化设备使用车间负责人电话录音证明自动扭丝机和自动笔刷机正常使用光盘。关于成功研发自动笔刷机奖励问题,在第一台自动笔刷机研发成功并且已正常使用后,经公司安排照样机再做5台,5台完成后,自2011年上半年至今正常使用。按劳动合同“设备自动化开发成绩按公司规定奖励办法执行”文字承诺,要求公司支付奖金,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奖金。关于自动扭丝机研发的奖励酬金问题,2014年7月25日与公司签订自动扭丝机设备开发约定书,第一台自动扭丝机样机研发成功后,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付2万元现金作奖励酬金,过3个多月后,经过几个月使用过程后,公司老板对样机使用性能感到满意情况下,于2016年1月22日卡转3万元奖励酬金。在自动扭丝机样机成功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司照样机做10台自动扭丝机。这10台自动扭丝机完成并投入正常使用后,按约定书奖励酬金办法,即再做10台按每台50**元计算酬金,公司应支付5万元酬金,王园心作为工程师,3500元/月工资,后来改为3000元,工资不高。综上,王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一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园心研发自动笔刷机的酬金5万元,支付王园心研发自动扭丝机及后续制作的自动扭丝机的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由一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3576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和就业限制补偿金24000元,共计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一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园心进入一达公司处担任机械工程师一职,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月,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王园心研发了自动笔刷机,亦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开发约定书,约定由王园心研发钢丝轮扭丝自动化设备,即自动扭丝机,约定第一台研发成功除工资外另发酬金6万元,后续制作10台另加酬金5000元/每台,第一台机于2014年9月7日前完成。嗣后,王园心逾期完成了第一台扭丝自动机的研发任务,一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同意继续制作自动扭丝机10台。王园心收到一达公司支付的第一台自动扭丝机酬金5万元,并领取工资至2016年6月份止。2016年8月9日,王园心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园心在一达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研发自动扭丝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酬金。但王园心在进入一达公司工作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王园心亦自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王园心要求一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园心自认第一台自动扭丝机的酬金降为5万元,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达公司抗辩认为王园心未按约研发成功自动扭丝机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王园心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一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一达公司支付王园心酬金50000元、工资3500元,合计53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一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一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园心负担1030元,由一达公司负担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一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达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园心支付酬金5万元;二、一达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园心支付工资3500元。关于焦点一,一达公司主张王园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研发成功涉案设备,且王园心研发的设备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其不应支付酬金5万元。本院认为,《设备开发约定书》第四条载明:“1、经双方协商确定,第一台扭丝自动机设计开发成功……后续制作10台另加酬金伍仟元每台”,《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开发计划责任书》明确一达公司计划制作10台涉案设备,且现已制作完毕,故一达公司应依约支付10台设备的酬金5万元。双方在上述约定书中并未明确,支付该酬金应以设备在约定期限内研发成功为前提条件,一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一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3500元工资。本院认为,王园心于2016年8月离职,一达公司向王园心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故原审认定一达公司应向王园心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并无不当,一达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浙江一达研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