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61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黄某之妻。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张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燕庆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5200元,合计55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7日以修建农场工程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付本息。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黄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借用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延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承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起算至2016年12月,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2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5200元,合计552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