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6年9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经郫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上午10点20分许,被告人杨某进入其工作的成都市鸿侠有限责任公司一号材料库房时,发现没人看守且钥匙插在防盗门钥匙孔上面,于是进入库房盗窃了10余只铣刀,将赃物装在外衣口袋、裤子口袋带出仓库放在其汽车川A****0副驾驶位置。同日10点40分,被告人杨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10余只铣刀并带出仓库放在汽车副驾驶位置。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仓库再次盗窃10余只铣刀并带出仓库放在其汽车副驾驶。2016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发现仓库防盗门钥匙放于厂房一桌子上无人管理,且仓库也无人看守,用防盗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口,盗窃10余只铣刀后装在衣服口袋、裤子口袋中带出仓库,放在其汽车川A****0副驾驶位置。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再次进入厂房以同样的方式盗窃10余只铣刀后带出仓库放入汽车副驾驶位置。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将盗得的66只铣刀、刀片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依法扣押,经郫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5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无前科,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盗单位职工游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病理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扣押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没有前科,且赃物已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注: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