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铁路饭店诉被告王少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铁路饭店,王少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653号原告西安铁路饭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平,该饭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宾,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付*号。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一,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铁路饭店诉被告王少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铁路饭店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被告王少宾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海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铁路饭店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在西安环城北路87号原浴池、歌厅和饭店正门东侧门面房全部承包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承包租赁费为每年576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曾要求续租。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承包租赁合同》,被依法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继续非法占有原告房屋至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清理并搬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租损失12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宾辩称,因原告先行违约行为造成己方损失,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在对方没有进行赔偿之前,其不能搬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合同届满,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且相关物权不全是原告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西安铁路饭店(甲方)与被告王少宾(乙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在西安环城北路87号原浴池、歌厅和饭店正门东侧门面房全部承包租赁给乙方。承包租赁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承包租赁费为每年57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所承包租赁房屋在不影响楼房结构受力的情况下,自筹资金进行改造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此次投资较大,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届满时,如乙方愿续签,本合同可顺延五年。”合同还对承包租赁费的缴纳办法、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少宾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和部分翻建并如约缴纳承包租赁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少宾曾致函原告要求续租。2013年8月15日,原告西安铁路饭店通知被告王少宾解除合同。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少宾再次致函原告西安铁路饭店,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日,原告西安铁路饭店则再次通知被告王少宾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王少宾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西安铁路饭店继续履行《承包租赁合同》。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少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少宾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告王少宾一直占用该房屋,双方亦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另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12月份房费14400元。原告出具有暂收条,其内容为:“浴场交2013年10月至12月份房费款(房费按新城法院判决多退少补结算)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暂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铁路饭店与被告王少宾与之间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虽然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12月份房费14400元,但根据暂收条内容,这仅为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至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双方权利义务待定状态下的维持,而非重新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驳回了王少宾要求西安铁路饭店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王少宾继续占用原告房屋,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离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应对被告已经支付过的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房费14400元,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先行违约行为造成己方损失,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在对方没有进行赔偿之前,其不能搬离。因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环城北路87号原浴池、歌厅和饭店正门东侧门面房腾交原告西安铁路饭店。被告王少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铁路饭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租损失1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6元,由被告王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