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徐兵、宗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徐兵,宗美玲,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负责人:杨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骏,该行员工。被告:徐兵,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宗美玲,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未到庭)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徐兵、宗美玲、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徐兵,被告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兵偿还贷款本息283239.18元,其中本金279459.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对被告徐兵、宗美玲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兵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3667.31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徐兵、宗美玲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兵因购买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需要,且用该房抵押,于2013年7月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31万元。借款后,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款,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已经逾期4期(103天),尚欠本金273667.31元。被告徐兵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的确逾期没有按约还款。现在无法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对原告要求对我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希望能调解解决。被告华祥公司辩称,1、原告与徐兵于2013年签订的购房合同,他项权证以及抵押手续已经办理;2、被告徐兵已将2017年3月之前的全部逾期本息全部偿还,其个人意愿想继续按约履行;3、该套房屋的现在价格已经超过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全部本金;4、原告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宗美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徐兵、宗美玲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2017年1月11日个人住房利息计算表、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2017年3月9日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等,经组织质证,被告徐兵、华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兵、宗美玲因购买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1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兵、宗美玲、华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因购买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93.2平方米房屋需要,被告徐兵、宗美玲用该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为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账户为华祥公司在原告开户的账号为10×××49账户中。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借款人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93.34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华祥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一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3年7月1日,原告将31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华祥公司账号为10×××49账户中,被告徐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据记载执行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8.35125%。2016年4月9日,被告徐兵、宗美玲为其向原告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93.2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下关字第C1602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楚州支行,债权数额为31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徐兵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9459.38元,利息3779.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徐兵归还了已经逾期的所有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6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兵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67.31元,有原告及被告徐兵、华祥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兵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利息计算表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兵、宗美玲在借款时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华祥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华祥公司为徐兵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被告华祥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徐兵、宗美玲提供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被告华祥公司应对被告徐兵、宗美玲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73667.3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3667.3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徐兵、宗美玲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6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兵、宗美玲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9元(原告已预交5709元),减半收取2854.5元,保全费1936元,合计4790.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