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彦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彦,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薛坤、代理检察院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2日晚7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小彦在其租住的杨陵区康乐路老机械厂门口给其两小包毒品,约重0.2克,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11月13日中午13时32分左右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小彦在其租住的杨陵区康乐路老机械厂门口给其两小包毒品,约重0.2克,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11月1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时,在其上衣内侧右边口袋搜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一包,经称量,重1.03克。在其上衣内侧左边口袋的香烟盒内搜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书纸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三小包,经称量,分别重1.3克、0.63克。经鉴定,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总量依法应认定为3.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所用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认定被告人王小彦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含有从其身上所搜获毒品,且被告人供述,其在毒品中加入药品脑复康,毒品含量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