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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与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142号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张湾村(经营者:展安乐,男,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乐江,男,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人,系展安乐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马家湾。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与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租赁费11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承包黄陵县陈岭村移民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指派范小利、赵金生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119500元(被告经办人赵金生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欠条;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95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预以确认。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5年10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赵金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10000元的事实;3、2016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预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经办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条、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9500元欠条后,认可下欠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工程材料租赁费119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下欠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工程材料租赁费119500元有两张欠条证实,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陵县店头安乐建材经销中心工程材料租赁费11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玲飞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