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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足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足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足斌,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被告人钱足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足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足斌及其辩护人吴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钱足斌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日村一组路段处,撞上道路中间堆放的稻谷滑倒后,与同方向在前面的行人被害人沈某1(男,1954年4月7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足斌驾车逃逸,被害人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钱足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钱足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足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足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足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钱足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足斌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足斌于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日村一组路段处,撞上道路中间堆放的稻谷滑倒后,与同方向在前面的行人被害人沈某1(男,1954年4月7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足斌驾车逃逸,被害人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钱足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钱足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足斌与被害人沈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2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足斌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董某、徐某等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足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足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足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足斌与被害人沈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足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足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审 判 员  罗 真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