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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1与被告尤某2、尤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1,尤某2,尤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687号原告:尤某1,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格,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尤某2,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3,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某1与被告尤某2、尤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格、被告尤某2、尤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和原告有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尤某1户籍为法库县XXX镇XXX村,与前妻赵某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尤某2、次女尤某3。赵某于1997年6月与原告离婚。长女尤某2于2000年与本村王某结婚,于2010年离婚,次女尤某3现暂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X楼X单元X室,现有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作出租生意。原告与被告多年没有联系,近些年一直在调兵山一处托老所暂住,靠原告本人和前妻及次女的承包地(每人3.6亩)租金和新疆国统股份有限公司占地4.5亩补偿款生活,原告左脚残疾、还有脑梗、肺内感染等疾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无法生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每年共支付赡养费10000元,原告有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负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补充要求二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尤某2辩称,原告与赵某于1983年初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于1997年离婚,原告与赵某婚生女儿尤某2、尤某3,原告与赵某离婚时二女儿分别为8岁、11岁,原告将其二个幼小女儿予以抛弃,未尽抚养义务,至二被告在幼小的时代失去了父爱、母爱,过着流离失所的生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二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的赡养请求。原告在诉讼中称多年靠本人及赵某、尤某2、尤某3每人3.6亩土地承包租金、新疆国统股份有限公司占地4.5亩补偿费维持生活,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占有了二被告的应得的补偿金,也就视同向其支付了赡养费,因为目前二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诉求100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尤某3辩称,与尤某2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赵某于198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共生育二女,长女尤某2(1985年6月17日出生)、次女尤某3(1988年8月16日出生)。1997年,原告与赵某分开生活,原告与二被告也不在一起生活。近年,原告依靠本人、前妻及次女的承包地(每人3.6亩)的租金和新疆国统股份有限公司占地4.5亩补偿款生活。现原告左脚残疾、患有脑梗、肺内感染等疾病,于2017年3月6日到调兵山市善缘福来乐老年公寓生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靠专人护理,每月托老费1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二被告每年共支付赡养费10000元,原告有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负担,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关心、照顾父母,让父母幸福地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现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因此,原告的日常生活应当由被告轮流照顾。关于原告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被告应当按实际支出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1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尤某2、尤某3轮流照顾,每二个月轮流一次,轮流照顾排序如下: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由被告尤某2负责照顾原告尤某1的日常生活;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由被告尤某3负责照顾原告尤某1的日常生活;交接班时间为每月6日的上午8.00时,当不能完成交接时,前一班人不免除照顾责任,直到交接成功照顾责任方可免除,以后二被告按此顺序轮流照顾原告尤某1的日常生活;二、被告尤某2、尤某3自2017年4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尤某1生活费400元,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半年生活费;三、原告尤某1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由被告尤某2、尤某3各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尤某2、尤某3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