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民与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57号原告:张民,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李晓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张民与被告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偿还所借现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一分五)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欠款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之以前借款所欠的利息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五。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晓红辩称:诉状上的228000元是连本带息,2015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面20万元是2014年5月7日算账算出来的本息。28000元是2014年5月7日到2015年10月26日算出来的利息是54000元,我给了26000元,下欠28000元,所以形成了228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晓红陆续向原告张民借款,并约定月息为1分到2分不等。被告李晓红偿还了部分本息后,2015年10月26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李晓红向原告张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张敏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另欠贰万捌仟元28000.00)李晓红2015.10.26”。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晓红陆续给原告张民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65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李晓红价值22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红向原告张民借款228000元,已经偿还26000元,下欠20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红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民借款202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