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汉与被告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09号原告:李国汉,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于春艳,系盘锦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韩铁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勇、韩旭,系盘锦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汉与被告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艳,被告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10558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盘锦第二制药厂职工,1983年12月14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工伤五级。原告受伤后,盘锦第二制药厂只给付原告部分费用,未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盘锦第二制药厂于2002年宣布破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被告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接。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盘山县政府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去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05586.70元。被告辩称: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原盘锦第二制药厂破产,原告应当进行债权申报,进行清算,被告只是代管原盘锦第二制药厂的一些手续问题,不是原盘锦第二制药厂的继承者,不应是本案合格主体,没有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因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任何要求,现在原告反悔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1983年受伤时在盘山县传染病医院工作,原告要求工伤待遇应当找盘山县传染病医院,不应找被告。同时,原告1983年受伤、1995年鉴定工伤五级,原盘锦第二制药厂2000年倒闭、被告2007年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无论从哪一年算起,均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称其1982年到盘锦第二制药厂从事炊事员工作,为正式职工,1983年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992年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盘锦第二制药厂给其开工资至2001年末,其中1997年7月至1998年末,因工厂被人承包,其没有入股,未给其开工资。2002年盘锦第二制药厂倒闭。为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问题,原告多次上访,但因盘锦第二制药厂倒闭,无钱支付,有关部门虽然给予了答复,但一直未解决。原告2009年7月退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其发放2002年至2009年末期间70%的工资62929.50元、养老保险费33667.2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末的工资9000元,共计105586.7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同意收到2万元后,一切事宜都由自己处理,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被告已将2万元支付给原告。盘锦第二制药厂2002年倒闭,但未进行破产清算、也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也未承接盘锦第二制药厂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向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到盘锦第二制药厂工作、何时认定工伤、被拖欠多少工资、未享有哪些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欠缴多少养老保险费,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到盘锦第二制药厂工作的时间、被认定工伤的时间、拖欠多少工资、未享有哪些工伤保险待遇,欠缴多少养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原告在盘锦第二制药厂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因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企业承担,拖欠的工资、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应由企业承担。盘锦第二制药厂现已倒闭停产,但未申请破产清算,也未履行注销程序,法律意义的企业主体仍然存在。被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有协调处理企业倒闭后遗留问题的责任,但没有承接盘锦第二制药厂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养老保险费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收到2万元后,一切事宜由原告自己处理。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应当视为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一次性解决。其中的“其他任何要求”应当理解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养老保险费等在内一切要求,现原告起诉被告再提出此项要求属于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并申请仲裁,应当认定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国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鑫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