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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路某1交通肇事、路某2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路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1,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2,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1犯交通肇事罪、路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1、路某2以及路某1辩护人费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路某1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牙克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村村委会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汤某相撞,造成汤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路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1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来到其父亲被告人路某2家中,让路某2替其顶罪。2016年12月3日23时20分,路某2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并称本人系肇事司机,意图包庇路某1使其免受法律追究。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23时40分,被告人路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4日9时10分,被告人路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1、路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证人李某1、张某、岳某、李某2、李某3、毕某证言,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损坏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公证书,被告人路某1、路某2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违规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1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让其父亲被告人路某2替其顶罪,路某2为了使路某1免受法律追究,在明知路某1交通肇事后仍为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某1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1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路某2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