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雪姣、王猛等与李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姣,王猛,李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31号原告:张雪姣,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王猛,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文林,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张雪姣、王猛诉被告李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姣、王猛、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姣、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润禾街由南向北至航天信息门前与前方顺行王久征,原告张雪姣分别驾驶冀F×××××冀F×××××小型轿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送往涿州市石油物探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3537元,还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产生了大量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文林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我2000元,我已经赔付给王久征了。我撞的王久征,王久征撞的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被告质证,原告是自己找的修理厂是4S店,花费太高,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修车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雪姣驾驶王猛名下车辆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文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雪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修车花费35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文林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共计353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