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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X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与被告徐力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徐力丽,徐荣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X03民初1366号原告:李芳,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文武,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与原告李芳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力丽,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被告:徐荣锋,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柱,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与被告徐荣锋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徐力丽、徐荣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军、于光志,被告徐力丽,被告徐荣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柱、王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暂为7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徐力丽驾驶凯迪牌电驱动四轮机动车行至陵城区陵边路与马颊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上后又被被告徐荣锋驾驶的鲁1X/8XXXX号拖拉机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徐力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徐荣锋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徐力丽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荣锋辩称,李芳与徐力丽两车相撞后,李芳滑倒滑入被告拖拉机后斗后轮,被告无责;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国家已经划入机动车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自己亦患病,现无力赔偿。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二、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李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四、徐某甲出具的证明、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定。经被告徐荣锋申请,本院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芳驾驶的��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徐力丽驾驶电驱动四轮机动车沿陵城区陵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陵边路与马颊河路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路口)轧双黄实线向左转弯时,与沿陵边路由北向南行驶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摔倒在地上的李芳被沿马颊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徐荣锋驾驶的鲁1X/8XXXX拖拉机左后轮碾压,李芳受伤,电驱动四轮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徐力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芳、徐荣锋不负事故责任。徐力丽驾驶的电驱动四轮机动车与徐荣锋驾驶的鲁1X/8XXXX拖拉机均未投保保险。原告李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976770元,其中被告徐力丽给付医疗费20000元、徐荣锋给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芳出院后,由其丈夫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芳的鉴定意见书:1、1)遗留双下肢肌力Ⅲ-级,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遗留骨盆严重畸形,影响产道,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乙状结肠造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芳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22498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68天)。原告李芳发生事故前,在其弟徐某甲处工作,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600元(2400元×9月)。原告李芳发生事故后,由其弟徐某甲、弟媳陈某甲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护理费7722元[(68天×2人+82天×1人)×12930元÷365天]。原告李芳的亲属有父亲徐清举(1950年5月13日出生)、母亲李清秀(1955年8月9日出生)、丈夫陈文武(1976年1月25日出生)、长子陈宝昕(2001年2月2日出生)、次子陈宝泽(2009年8月11日出生),徐清举与李清秀有李静、李芳及徐某甲子女三人。因原告伤情严重,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5372元[8748元×(15年+19年)÷3人+8748元×(7年+15年)÷2人]。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荣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芳与被告徐力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力丽赔偿原告李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计153000元,先行支付150000元,余款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徐力丽即时支付150000元后,原告李芳对徐力丽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徐荣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荣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被告徐荣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李芳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本院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客观公正,结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芳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力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荣锋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荣锋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荣锋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荣锋酌情按8%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力丽进行赔偿。原告李芳的医疗费97677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7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芳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7224元(12930元×20年×8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772.16元[8748元×3年+8748元×8年×(1/3+1/3+1/2)×84%+8748元×(8年+3年)×84%×1/3]。交通费酌情保护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8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芳的损失共计1364788.16元,其中被告徐荣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52788.16元的8%,计108223元。原告李芳与被告徐力丽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223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已由原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