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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清危险驾驶案(2017)川1028刑初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昌县人,户籍地隆昌县,现住隆昌县,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清饮酒后驾驶XX黑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隆昌县俊江机械厂门口超车时将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害人叶某撞倒,事发后被告人李清因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清被公安民警挡获后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清血夜中酒精含量为8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清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到案说明,受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7]003号鉴定文书,隆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