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小妹与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妹,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7号原告:沈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军。被告: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6668-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余登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23987-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妹诉被告尹中才、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玻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中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46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停在路边卸货的玻璃碰到受伤,张保军驾驶机动车停车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尹中才搬运货物时未注意车辆,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调查后认为尹中才负主要责任,张保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张保军未作答辩。被告泰福玻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经车主沟通了解该事故是因为原告骑电动车碰撞尹中才搬运的玻璃,而保险车辆仅仅是停靠在路边,车主过错仅仅是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非是操作机动车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而出现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沈小妹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庆路雄狮酒店门口处时,与张保军驾驶的苏E×××××货车停靠在路边卸货的玻璃碰到受伤。交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军停车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尹中才搬运货物时未注意车辆,张保军负次责、尹中才负主责、沈小妹负次责。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20.27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泰福玻璃公司,其就该车向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就事故经过述称:当时有几个人从车上往下传玻璃,其骑电动车经过,他们没注意卸货过程中其路过撞伤了玻璃。原告明确关于尹中才应负部分责任其放弃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右肘部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时其腰背部T11区域压痛(+),腰部活动稍受限,复阅影像学资料显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该机构认为被鉴定人沈小妹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影像片可以看出椎体退化严重,未受伤的胸椎腰椎均已呈现楔形变,而事故直接所致的外伤导致的压缩并未达到三分之一,鉴定意见未进行区分就直接认定实际伤残不合理,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人保吴江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构成,本院依据原告鉴定意见、事故所负责任及居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0.2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并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主张其退休后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要求以1680元/月主张误工费10080元,人保吴江支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工资卡明细,原告后补充提交明细显示事故后收入与事故前相较未有减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1086.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认定张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中才负主要责任、沈小妹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方张保军负担1500元,故上述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9720.2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85346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军驾驶机动车停靠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正在卸货的玻璃相撞受伤,原告受害结果与涉案车辆也具有相应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亦对本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张保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95066.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2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张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中才负主要责任、沈小妹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张保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吴江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756元。人保吴江支公司中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95822.27元。被告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小妹赔偿款95822.27元。二、驳回原告沈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沈小妹负担339元、被告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