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金德与贾永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德,贾永兵,张金德,贾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24号原告:张金德,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永兵,现住壶关县。原告张金德与被告贾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德和被告贾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贾永兵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在五龙山乡上内村承包的缸窑厂干活,口头约定每捏一柱缸给付原告工资65元。到同年9月份,原告除干活期间支取过工资70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元,剩余9500元被告不是推诿就是避而不见,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贾永兵��称:正常情况下我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但是原告烧最后一窑缸时烧坏了,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但基于对原告的同情我同意少出一部分钱了断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张金德应被告贾永兵相邀到其在五龙山乡上内村承包的缸窑厂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捏一柱缸给付原告工资65元。到同年9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500元,除支付原告7000元外,剩余10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金德工资10500元,永兵,2013年9月5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腊月支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9500元被告以原告烧最后一窑缸时成品缸烧坏了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张金德应被告贾永兵相邀到其在五龙山乡上内村承包的缸窑厂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之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9500元是因为原告烧制的成品缸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德劳务报酬9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