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蔡晓桃与皓远化工淮安有限公司、淮安东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桃,皓远化工淮安有限公司,淮安东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603号原告:蔡晓桃,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皓远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东路2号1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肖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东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东路19-9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晓桃诉被告皓远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远公司)、被告淮安东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被告皓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桃诉称,原告2012年8月3日到被告皓远公司从事洗桶工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东区公司到皓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皓远公司上班。2016年4月9日,皓远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肺隐形,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1453.06元,由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24452.22元,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报销剩余医疗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7000.8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皓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肺结核,××,原告亦未作有××鉴定,不足以证实与我单位有关。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皓远公司从事洗桶工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东区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用工合同,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变,此后原告的工资由东区公司发放。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右肺涂(-)初治以及胸腔积液。2016年4月18日后,原告不再去皓远公司上班。上述工作期间,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为当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不再上班后,被告东区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发放1827元、于2016年6月22日发放16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发放1280元、于2016年8月23日发放1280元、于2016年9月21日发放1280元。原告陈述2012年8月到被告皓远公司工作之前,在某服装厂工作了3年,再之前一直从事瓦工零工工作。又查明,原告2016年4月向被告东区公司请病假4个月。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请病假,被告东区公司以原告已超过3个月医疗期为由未予接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医疗费的理由为两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明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两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确其诉请中劳动报酬项目为2016年10月至今6个月(每月1280元)共计7680元。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因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出院记录、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淮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皓远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东区公司签订有关用工合同,此后工资由东区公司发放,原告仍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作,被告东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关于医疗费损失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的,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除外。综上,结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起6个月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停止工作,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已参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现主张2016年10月以后工资报酬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区公司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晓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银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