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胡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胡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0402民初6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彬,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惠来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胡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9380.73元(计至2016年9月7日,逾期本金118107.72元,逾期利息28260.77元,复利301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5507.49元(计至2017年3月9日,逾期本金118107.22元,逾期利息48685.74元,复利871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但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9月7日,拖欠本息合计149380.73元(计至2016年9月7日,逾期本金118107.72元,逾期利息28260.77元,复利3012.24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1、5.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贷款余额表(补充2017年3月9日);4、还款记录表(补充2017年3月9日);5、催收记录。被告胡庆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胡庆彬(甲方)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乙方)签订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进行还款,并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因逾期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胡庆彬,合同编号���RL,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利率(月)为1.89%,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月)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3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胡庆彬名下账户。胡庆彬在取得贷款后,逾期偿还款项。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9月7日,胡庆彬尚欠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118107.72元,逾期利息28260.77元,复利3012.24元。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起诉后,胡庆彬还款3079.7元,截至2017年3月9日,胡庆彬尚欠本金118107.72元,利息48685.74元,复利8714.03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胡庆彬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已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胡庆彬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要求胡庆彬偿还截至2017年3月9日拖欠的贷款本金118107.22元,逾期利息48685.74元,复利8714.0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7年3月10日起的利息、复利,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胡庆彬应向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支付以未付本金118107.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付利息48685.7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835%计算的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107.22元以及计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48685.74元、复利8717.03元;二、被告胡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118107.2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8685.74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胡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金玲徐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