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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珍丽、卓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珍丽,卓春富,潘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685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珍丽(曾用名陈珍利),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卓春富,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琴芬,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珍丽、卓春富、潘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珍丽、卓春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9988.98元,正常利息9081.75元(截止2016年8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9.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潘琴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珍丽、卓春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9988.98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9‰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6.89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9.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珍丽、卓春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珍丽、潘琴芬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珍丽,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陈珍丽在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12.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亦可提前还本,每季末月的26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12个月;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潘琴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珍丽发放了自助放借款199988.98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后,被告陈珍丽已付清2016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76.72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0.17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丽、卓春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88.98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8日止的利息22023.8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9.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琴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陈珍丽、卓春富、潘琴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