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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巨伟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贾常春、许建军、李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巨伟,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贾常春,许建军,李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再95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巨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双丰新村。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林,分公司员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309号。负责人:许明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林,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贾常春,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常青,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许建军,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第三人:李健,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二审上诉人巨伟与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集团)、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贾常春、许建军、李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做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8日做出(2016)吉01民监4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巨伟,二审被上诉人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贾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常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建军、李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伟称:1.公交集团事实上认可了巨伟转包的事实,公交集团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巨伟损失,其主张公交集团认可转包的理由有:(1)转包后,巨伟交了承包费、任务款。(2)《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报告给甲方。车发生燃烧事故后,公交集团第一时间找巨伟,巨伟也如实汇报了是转包,因此,巨伟就应是合同中的乙方;(3)车修好后,公交集团找巨伟去取车继续经营了几个月,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巨伟补办行驶证。可以认为公交集团是接受了巨伟转包的事实。(4)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扣留车的原因是其认为巨伟欠修理厂2万元修理费不给,解除合同是为了逃避对巨伟的损失赔偿责任,并非真正地基于违法转包。2.在修车过程中,因为修配厂不具备相应资质,巨伟自己购买零件,自己找人修理,花去费用18204元,公交集团应予支付。再审请求: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共同给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8204元、返还承包款27705.6元、任务款5560元、停运损失23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公交集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巨伟的再审请求。小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巨伟的再审请求。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共同给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8204元、返还承包款27705.6元、任务款5560元、停运损失23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贾常春与公交集团签订《社会人员承包小公共汽车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公交集团的×××号289路公交车由贾常春承包,承包期限2003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期六年。交纳承包费101100元(含10000元抵押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包后,不准私自转兑包,不准买卖或抵押。”2003年12月10日贾常春将该车转包给许建军,许建军将该车又转包给李健,2006年8月6日巨伟从李健手里兑得该车。2007年8月6日,×××号小公共汽车发生了火险,并由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小公共汽车的车籍系公交集团所有,小公共汽车公司是公交集团的分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2008年1月12日小公共汽车公司做出了关于终止吉329**号289路车辆承包合同的决定,收回案涉车辆,解除与贾常春车辆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巨伟与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巨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同意巨伟与李健签订兑车合同,按贾常春与公交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贾常春承包后,不准私自转兑包,不准买卖或抵押”。贾常春将车私自转包给许建军,许建军将车转包给李健,巨伟与李健私自兑得该车后进行经营,私自转包行为无效。巨伟不应向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该车发生自燃,巨伟向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进行索赔证据不足,故对巨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做出(2010)南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负担。巨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巨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已同意贾常春将×××号小公共汽车转包,×××号小公共汽车虽因经过大修,但合同标的并未发生变化,巨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68元,由巨伟承担。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小公共汽车的车籍系公交集团所有,小公共汽车公司是公交集团的分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2003年8月1日,贾常春与小公共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交集团的×××号289路公交车由贾常春承包,承包期限2003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期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外,其余部分乙方自理。不准私自转兑包。承包人连续一个月一年累计三个月不登车运营,按私自转兑包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将车收回。乙方私自转兑包的行为无效,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营运资格,并无条件将车收回,保证金作废。合同签订后,贾常春一次性向小公用汽车公司交纳承包费101100元(含10000元保证金)。2.2003年12月10日贾常春将该车转包给许建军,许建军将该车又转包给李健,2006年8月6日巨伟从李健手里以145000元兑得该车。信访听证中,巨伟主张从转包之日起,该车每月卡机款扣除任务款后剩余的款项都由巨伟及其妻子陈立平签字领取。本院要求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提供该期间的卡机款返款情况,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称巨伟卡机款不足任务款,没有返款,不能提供巨伟领取卡机款的情况。卡机款的领取签字由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保管,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巨伟上述事实主张成立。3.2007年8月6日×××号小公共汽车发生了火险,当天巨伟向小公共汽车公司写了情况说明,将车辆转包的情况告知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车辆发生火灾后,公交集团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巨伟补办行驶证。小公共汽车公司将车送到明信修配厂修理,修理费共计4万元,保险公司向公交集团理赔19998.22元,公交集团交给修配厂,尚欠2万元修理费。2007年10月4日车修完,经小公共汽车公司通知,巨伟将案涉车辆取走,继续营运至2007年12月3日。4.2007年12月3日,因巨伟没有交剩余的2万元修车款,公交集团将车扣留。2008年1月12日小公共汽车公司以私自转包为由,解除与贾常春车辆承包合同,并将车辆收回。5.2007年1-12月巨伟以贾常春的名义缴纳每月任务款2780元。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巨伟与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是否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首先,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对公交车运营有管理责任,公交车每天的日常管理及缴费、领款均受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监管。车辆转包给巨伟后,有关案涉车辆的缴费及领款均由巨伟或其妻子陈立平办理,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前,通过其监管行为应知该车辆已经转包,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对案涉公交车转包认可。其次,案涉车辆在2007年8月6日发生燃烧后,巨伟向小公共汽车公司写了情况说明,将案涉车辆转包的情况告知了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此时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明知案涉车辆已转包给巨伟。在明知该车已转包后,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仍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由巨伟去补办行车证,要求巨伟交纳车辆维修款,车辆修好后将车辆交由巨伟继续运营,在车辆修理及巨伟提车后继续运营的四个月时间里,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足额向巨伟收取任务款,未对巨伟转包行为提出异议。最后,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抗辩称没有立即解除合同目的是在找到贾常春核实是否转包的事情之前需要继续营运,出于公共交通运输的需要。当时该线路有23台车辆运营,即使解除合同亦不会影响公共交通运输。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供任何寻找贾常春的证据,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之后亦未再次营运。且公交集团及小公共汽车公司知道转包情况后,即使出于公共交通运输的需要,亦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将车辆另包给其他人。但其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选择让巨伟承担承包合同义务,该行为实际上认可了其与巨伟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巨伟与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贾常春将承包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巨伟,巨伟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小公共汽车公司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二)关于巨伟为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的修理费18204元是否应保护。巨伟主张其为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修理费用,但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该修车费用,不承认双方就垫付修理费有约定,明信修配厂亦不承认巨伟买配件用于维修车辆上。巨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8204元修理费的真实性,故巨伟此项修理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0月4日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任务款5560元是否应予返还。因维修期间车辆未营运,任务款项均未发生。故车辆维修期间的任务款不应收取。公交集团和小公共汽车公司应返还两个月的任务款5560元。(四)关于巨伟要求666天营运收入损失233100元是否应予保护。1.维修期间60天的营运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了承包期内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部门赔偿外,其余部分由承包人自理。故该车损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巨伟本人承担。2.扣车后至合同期满606天的营运损失应否赔偿。公交集团和小公共汽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承包车辆导致巨伟不能继续运营至合同期满,应对该期间的营运损失给予赔偿。巨伟主张承包车辆营运,每天净收入至少能达到350元。一审中,289路公交车其他车主出庭作证,称289路公交车辆每天净收入300元左右。公交集团和小公共汽车公司主张289路公交车每月净收入为5000-6000元,本院结合本地的市场情况酌情确定巨伟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00元。公交集团和小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扣车后到合同期满的营运损失181800元(300×606元/天)。(五)关于巨伟要求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返还666天的承包费27705.6元应否保护。案涉101100元除10000元保证金外,91100元属于车主为了取得承包权必须一次性支付的费用,该承包费属于整个承包合同经营应支付的对价,在已保护巨伟主张至承包合同期满的停运损失情况下,停运期间的承包费不应返还。10000元保证金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予以返还。公交集团和小公共汽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承包车辆导致巨伟不能继续运营至合同期满,应将10000元保证金返还巨伟,但鉴于巨伟对该保证金未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经本院第四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巨伟任务款5560元,赔偿营运损失181800元;三、驳回巨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