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翟新霞与冯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霞,冯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813号原告:翟新霞,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翟新霞与被告冯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原单位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原告将150000元(包括给被告现金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35000元)给付被告,当日被告亲手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到2015年1月18日(借期两个月)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但被告称无钱归还,后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龙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翟新霞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款两个月,到2015年1月18日还款”,担保人宋伟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原告称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135000元。关于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冯龙龙未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新霞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翟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翟新霞负担300元,被告冯龙龙负担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