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初3号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澳大利亚悉尼市32号马丁广场UOB大厦12楼。负责人:GERARDMACMAHON。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侦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和被告、第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6768元,减半收取48384元,由原告东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