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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执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光明、闫改叶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光明,闫改叶,王成,武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保10号申请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独栋代理人:银燕,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武光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申请人:闫改叶,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申请人:王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申请人:武元元,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本院在执行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光明、闫改叶、王成、武元元财产保全一案中,因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故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207执保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