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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光辉与胡善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辉,胡善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3733号原告:丁光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善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光辉与被告胡善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丁光辉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胡善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6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3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丁光辉申请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对被告胡善虎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龙眠山路西湖绿洲城影竹园3幢2单元4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光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皖0722民初3733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房屋继续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被告胡善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善虎立即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21万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胡善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丁光辉与胡善虎系原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灰岩矿(以下简称黄公山矿)的合伙人。2013年12月,双方约定将丁光辉的合伙份额以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善虎。后胡善虎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胡善虎尚欠326万元,且其于当日向丁光辉出具了书面凭证,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胡善虎仅于2014年11月向丁光辉支付了5万元,余款321万元一直拖欠不付。胡善虎辩称,对丁光辉诉称欠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其一,胡善虎在2016年9、10月份向丁光辉支付了28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数额为293万元;其二,丁光辉请求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胡善虎出具的还款计划是附条件的,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条件还未成就。丁光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丁光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复印件,证明丁光辉及胡善虎均系黄公山矿的合伙人,丁光辉的出资比例为40%。证据3、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黄公山矿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黄公山矿已注销,合伙协议已终止。证据4、《股权转让(预付定金)协议》、《关于丁光辉转让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灰岩矿余款支付计划》(以下简称《余款支付计划》),证明丁光辉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胡善虎,胡善虎表示接受,并就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已达成一致。胡善虎对丁光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光辉当时实际出资只有16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式以后期的支付计划为准;对支付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划中的第一、二项条件均未实现,且胡善虎在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又向丁光辉支付了28万元。胡善虎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丁光辉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丁光辉提交的证据2即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胡善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丁光辉出资为80万元,胡善虎抗辩丁光辉实际出资16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丁光辉提交的证据4,胡善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光辉与胡善虎均系原黄公山矿的合伙人。2013年12月27日,丁光辉与胡善虎签订《股权转让(预付定金)协议》,约定丁光辉将其在黄公山矿的合伙份额以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善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胡善虎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胡善虎尚欠326万元,其于当日向丁光辉出具了《余款支付计划》,约定:1、胡善虎在桐城的矿山证件下来后的资金一次性支付给丁光辉;2、在黄公山凝灰岩矿山证件下来后正常运行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丁光辉;3、如以上1、2条款均不能实现,在2014年10月底,胡善虎应支付丁光辉不少于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整,余款待胡善虎日后支付;4、其它事项双方协商解决;5、本计划书双方遵照执行。后胡善虎仅于2014年11月向丁光辉支付了5万元,余款拖欠未付,因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胡善虎经丁光辉同意分两次向案外人汤勇支付18万元:2016年9月3日现金支付15万元,由丁光辉出具收条;同年9月22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9月28日,经丁光辉同意,案外人张永华代胡善虎支付10万元,则胡善虎实际尚欠合伙份额转让款293万元(即321万元-18万元-10万元)。另,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一年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丁光辉与胡善虎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预付定金)协议》和《余款支付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前述协议是双方就合伙份额转让及价款达成合意,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后双方就余款326万元达成了支付计划,视同变更了原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故双方之间价款的给付应以支付计划为准。庭审中胡善虎认可《余款支付计划》中的1、2条款均未能实现,故其应按第3条即“如以上1、2条款均不能实现,在2014年10月底,胡善虎应支付丁光辉不少于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余款待胡善虎日后支付”的约定支付余款,现胡善虎未能按约定支付26万元,仅在2014年11月支付了5万元,故丁光辉可随时就余款321万元要求胡善虎支付,胡善虎辩称约定附条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善虎经丁光辉同意向案外人汤勇支付18万元,并由案外人张永华代付10万元,该28万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胡善虎尚欠合伙份额转让款293万元(即321万元-18万元-10万元)。另外,针对丁光辉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分段计算:(1)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3日以321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99600元;(2)自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以306万元为基数,利息为8568元;(3)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303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356.67元;(4)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光辉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93万元,201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310524.67元,合计3240524.67元,并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2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80元,由胡善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代理审判员  储玉姣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