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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西格玛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西格玛木业有限公司,胡飞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399号原告: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南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飞霞,董事长。被告:苏州西格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元启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胡飞霞,董事长。被告:胡飞霞,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原告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西格玛公司、胡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灿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科公司、西格玛公司、胡飞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被告德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改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德科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兴业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西格玛公司、胡飞霞为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并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被告德科公司未能在2016年7月15日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了被告德科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7,244,447.65元。被告德科公司在原告处有70万元保证金,因此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德科公司结欠原告6,544,447.6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德科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人民币6,544,447.65元;2.请求被告德科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其偿还之日止的利息0.36万元(暂定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日(4天),按年息5%计算);3.请求被告德科公司支付违约金654,444.765元;4.请求被告德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5.请求被告西格玛公司、胡飞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7.原告有权对被告德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村的土地)和房产(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德科公司、西格玛公司、胡飞霞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德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给予德科公司最高本金额度700万元的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编号为11200S1415075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2015年7月2日,原告南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S1415075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资源为德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5年7月13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南亚公司对德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7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德科公司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还款,解除南亚公司担保责任;德科公司由违反该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的,德科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其提前缴纳与南亚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等值现金保证金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德科公司应应向南亚公司支付南亚公司已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由此给南亚公司造成的损失;德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南亚公司保证责任导致南亚公司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德科公司应向南亚公司支付南亚公司已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德科公司应立即归还南亚公司为其垫付的金额,德科公司每与其归还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南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德科公司将应付款项全部归还南亚公司之日止。2015年7月13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西格玛公司、胡飞霞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野公司为德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反担保保证人西格玛公司、胡飞霞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德科公司分别以位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屋和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南亚公司与德科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460万元和250万元。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分别就上述房屋、土地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和7月15日,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60万元和17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字第××号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相他项(2015)第号。2015年7月16日,被告德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99%,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嗣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约放款700万元,德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2016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致函南亚公司,要求其代偿德科公司结欠的本息。2016年10月31日,南亚公司代偿了本息7,244,447.65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南亚公司委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通知书一份、代偿证一份、代偿记录三份、他项权证两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两份、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原告南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德科公司代偿了7,244,447.65元,依法有权向德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南亚公司自认的已收取的保证金70万元,余款6,544,447.65元,被告德科公司应当立即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德科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并导致南亚公司代偿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德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调整为主张违约金654,444.765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违约金及利息总计仍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德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以6,544,44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则被告德科公司应当每日承担违约金0.4303198454794521万元。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德科公司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即已经达到原告南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标准即654,444.765元。故自2017年4月2日起,被告德科公司还应承担以6,544,44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德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140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德科公司为其债务向南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被告德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南亚公司有权以被告德科公司设立的抵押物即位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屋和和土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字第××号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相他项(2015)第07004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60万元和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西格玛公司、胡飞霞自愿为德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被告德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科公司、西格玛公司、胡飞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6,544,447.65元、违约金654,444.765元、律师费140600元,合计人民币7,339,492.415元。同时,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6,544,44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苏州南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物即位于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村的房屋和土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字第××号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相他项(2015)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60万元和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苏州西格玛木业有限公司、胡飞霞对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西格玛木业有限公司、胡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68867元,由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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