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声桂与赖声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声桂,赖声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997号原告:梅声桂,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赖声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梅声桂与被告赖声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声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声伟归还原告梅声桂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钟志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声桂借款800000元,原告梅声桂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钟志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9)。钟志光收款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梅声桂执存,并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双方口头约定年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钟志光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梅声桂向钟志光催还借款,钟志光向其朋友被告赖声伟求援,被告赖声伟表示愿意承担600000元借款,向原告梅声桂承诺代为钟志光清偿债务。原告梅声桂与钟志光、被告赖声伟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赖声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梅声桂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债务承担协议》及《还款协议》,因以上证据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赖声伟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钟志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梅声桂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梅声桂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钟志光收款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梅声桂执存,并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2015年1月23日,钟志光与被告赖声伟、原告梅声桂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赖声伟承担钟志光对原告梅声桂所负债务600000元。同日,原告梅声桂与被告赖声伟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赖声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偿还12000元。如有违约,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赖声伟只支付了利息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赖声伟是否应偿还钟志光向原告梅声桂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钟志光与被告赖声伟、原告梅声桂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及被告赖声伟与原告梅声桂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因被告赖声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梅声桂要求被告赖声伟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梅声桂要求被告赖声伟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声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声桂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赖声伟已偿还原告梅声桂利息2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赖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龚云辉人民陪审员 刘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