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宝昌与高君、陈玉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昌,高君,陈玉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15号原告:刘宝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君,男。被告:陈玉琰,女。原告刘宝昌与被告高君、被告陈玉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及被告陈玉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日先后分两次共借给二被告1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7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君与被告陈玉琰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陈玉琰并不在场,被告高君在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上进行修改,将借款数额由50,000元更改为10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5年5月6日更改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高君、陈玉琰于2015年7月2日借刘宝昌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定于2016年7月2日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与被告陈玉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宝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