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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件与周运喜、戈兴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件,周运喜,戈兴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997号原告:魏件,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喜,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住铜山区。被告:戈兴虎,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魏件与被告周运喜、戈兴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件、被告周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左右,二被告招用原告到徐州市新城区刘桥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但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82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到八月十五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运喜辩称,工人是被告喊的,后被告协调2016年中秋节付清钱,因中间出现误差,原告在8月初十左右给戈兴虎打电话骂他,因为这个原因,戈兴虎比较生气就没给,但这个钱戈兴虎愿意给。虽然欠条上有被告周运喜的签字,但是钱最终由戈兴虎支付。被告戈兴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经由被告周运喜召集,跟随二被告在徐州市新城区刘桥闸工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魏建刘桥闸工地工资捌仟贰佰元整(8200)到八月十五一次还清。”二被告共同在欠款人后签名,其中被告周运喜签名为周玉喜。后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有二人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周运喜虽抗辩应由戈兴虎负担,但其在欠款人后签名视为其愿意负担该付款义务。至于周运喜所述与戈兴虎之间的合伙问题系二人内部问题,并不免除被告周运喜的付款义务。被告戈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兴虎、周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魏件劳务费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