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鼎晟铁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鼎晟铁塑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520号原告:江阴市鼎晟铁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鉴青村。法定代表人:秦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殿,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丰桥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崔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鼎晟铁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与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邦公司支付货款15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博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邦公司向鼎晟公司购买铁桶及桶盖,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博邦公司尚欠鼎晟公司货款15675元未能支付,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博邦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博邦公司向鼎晟公司购买了彩桶1005套及桶盖200只,彩桶每套单价15元,桶盖每只3元,货款合计15675元,鼎晟公司并向博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博邦公司未能支付货款,鼎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鼎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博邦公司向鼎晟公司购买彩桶及桶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鼎晟公司已向博邦公司交付了彩桶及桶盖,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博邦公司应向鼎晟公司支付15675元的货款,对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阴市鼎晟铁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