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伟飞、何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伟飞,何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何泳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779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秀清,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伟飞,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何润强,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萍,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何泳坚,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伟飞、何润强、何泳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何泳坚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飞、何润强、何泳坚、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清远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合共34745.31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三、四直接支付,其他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林伟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83650,发动机号码:05290)搭乘原告,沿S354线从清新区三坑镇往清新区太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镇南北村委会莲子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向左转弯由被告何润强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再碰撞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内由何泳坚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林伟飞、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9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润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被告何泳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系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系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林伟飞、何泳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润强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答辩人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X×××××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何泳坚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泳坚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求法院判决何泳坚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与林伟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已经生效,答辩人共计支付65956.46元,至此双方互不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答辩人已经预赔偿原告陈某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65295.14元,应当在判决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答辩人赔偿原告的65295.14元。四、关于原告陈某的诉请,答辩人发表以下答辩和质证意见:1、医疗费凭票计算11126.45元,无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排除原告医治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可能,请求法院核实;对于属社会保险自费药物范围的药物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3、营养费2000元,答辩人认为不应当高于3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补偿原则,答辩人认为按受诉法院地的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5、根据原告住院时长、就医距离以及法院地公共交通一般收费等,交通费不应高于1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69514元,答辩人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就读住校证明无学生花名册、学生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城镇标准;石潭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原告2016.3.2开始居住于学生宿舍606房,而太和镇玄真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原告于2014.9至2016.4.7居住在太和镇培英路1号B梯401,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要是由于被告林伟飞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且答辩人在事故后积极赔偿原告医疗伤残费用,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履行举证义务产生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赔偿。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赔偿。清远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R×××××号小型轿车即使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驾驶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和已赔付情况而产生的,本案并无起诉粤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答辩人单列答辩人为被告明显不当,答辩人认为粤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粤R×××××号小型轿车为被动撞击,粤R×××××号小型轿车及其驾驶人为本案受害人,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争议证据是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1098.95元;原告陈某的就读证明、居住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供水有限公司水表用水明细表及发票、陈远大农商银行活期结算户、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律师见证书显示,原告和堂哥陈远大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培英路房屋,即居住于城镇;而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石潭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与太和镇玄真社区出具的证明时间上有重复,但并不影响原告是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力,且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律师见证书、玄真社区证明均印证了原告自2014年起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陈秀清属农业家庭户籍情况、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陈某65295.14元的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陈某系孤儿,系陈星旺侄女,陈远大系陈星旺儿子,陈远大、陈某属堂兄妹关系,原告和陈远大一家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另查明,被告何润强和林伟飞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按何润强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林伟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5956.46元,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何润强,该车在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何泳坚,该车在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润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被告何泳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何泳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何润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126.45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1126.45。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鉴定结论亦未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6000元,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并未表示可以预先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根据《广东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1700元。根据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于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陈秀清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1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入院及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6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6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69514元。本案中,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读证明、居住证明、水表用水明细表及发票、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律师见证书等足以证明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无论是在校学习还是在家居住的地方均属城镇地区,因此,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为15岁的情况,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51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项目费用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940.45元。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及赔偿费用由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清远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情况,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的赔付比例为120000÷(120000+12000)=0.91,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的赔付比例为0.09。因此,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300+69514+5000)×0.91=69627.74元,以上合计79627.74元;被告清远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300+69514+5000)×0.09=6886.26元,以上合计7886.26元。原告的余下损失91940.45-79627.74-7886.26=4426.45元,则由被告何润强、林伟飞按其过错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伟飞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何润强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被告何润强赔偿原告1328元(4426.45×30%),被告林伟飞赔偿原告3098.45元(4426.45×70%)。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何润强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132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65295.14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实际上应赔偿原告损失15660.6元(79627.74+1328-65295.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5660.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886.2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林伟飞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3098.4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被告林伟飞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34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陈某的受理费部分,待五被告在支付原告陈某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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