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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周鸿与吴某等人在延平区建设巷“老牌牛肉”店内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周鸿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设巷往教师公寓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州大桥往教师公寓下坡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周鸿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随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民警在南平市人民医院将周鸿抓获并提取了周鸿的血液。经鉴定,周鸿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鸿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鸿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南延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被告人周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