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忠雨、易涵亮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军,蒋忠雨,易涵亮,赵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军,男,汉族,199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忠雨,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涵亮,曾用名易新民,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康,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赵康、叶建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0424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叶建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忠雨和陈某因经济纠纷产生过节。当晚23时许,双方在大浦镇“凯文理发店”门口相遇并发生冲突,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和冯某超手持砍刀将陈某和被告人赵康、叶建军所乘坐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砍烂。次日中午时分,陈某召集被告人赵康、叶建军、赵某2、易拐(绰号)等人和被告人蒋忠雨双方再次约定在大浦镇“网游时代”网吧斗殴,因蒋忠雨一方未到场,双方又约定在大浦镇“维也纳”宾馆附近斗殴。当天14时,陈某纠集被告人赵康、叶建军、邓某、赵某2等人抵达“维也纳”宾馆,与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和冯某超、“枣子脑壳”(绰号)手持砍刀、木棍、铁棍等武器进行互殴,致被告人蒋忠雨、赵康和冯某超、赵某2受伤。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蒋忠雨和冯某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赵康、叶建军分别至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赵某2、赵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赵康、叶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忠雨、易涵亮、赵康、叶建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蒋忠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被告人易涵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赵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人叶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叶建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军与原审被告人易涵亮、赵康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原审被告人蒋忠雨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叶建军、易涵亮、赵康、蒋忠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建军、易涵亮、赵康、蒋忠雨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叶建军、易涵亮、赵康、蒋忠雨其中一次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建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经查,叶建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蒋忠雨、陈某、赵康等的供述证明,叶建军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叶建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叶建军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属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叶建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硕立审 判 员 陶 刚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怡校对责任人:杨硕立 打印责任人:李 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