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27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职务:合规风险部主任。被告:杨庆云,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被告杨庆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杨庆云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庆云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出具了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庆云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证实了被告杨庆云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庆云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庆云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源:百度“”